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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采矿权权利人的认定不仅以登记为准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3-2-8 14:48:28   阅读次数:

     

    本期案例:

    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张学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

    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2013年7月30日、8月27日,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以下简称“下甲介煤矿”)与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盛龙公司”)相继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案涉采矿权。

    2013年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煤矿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甲盛龙公司,甲盛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下甲介煤矿支付完转让金额后,方可要求下甲介煤矿提供采矿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下甲介煤矿有义务协助甲盛龙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归档的合同。
    2013年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甲盛龙公司暂时无法支付收购煤矿转让价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煤矿收购协议继续生效,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

    2014年9月26日,甲盛龙公司向下甲介煤矿出具《产权确认证明书》,承诺在甲盛龙公司未支付完毕所有采矿权价款时,案涉煤矿的所有产权(含采矿权及煤矿地面上的所有财产权等)仍归属下甲介煤矿(法人:欧鼎金)所有。
    2019年9月18日下甲介煤矿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9月4日甲盛龙公司与荔波县茂兰镇富奇煤矿、下甲介煤矿在荔波县应急管理局就产权退出补偿一事进行调解。荔波县应急管理局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荔波县应急管理局的印章。甲盛龙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黔南州中院出具《声明》称,根据省人民政府对煤矿兼并重组精神的要求,下甲介煤矿进入甲盛龙公司进行兼并重组,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与下甲介煤矿(法人:欧鼎金)签订《煤矿收购协议书》,但采矿权手续变更后,甲盛龙公司无法履行《煤矿收购协议书》,至今未按时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因此案涉煤矿的所有产权归下甲介煤矿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下甲介煤矿所有产权。

    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后,一直处于关闭停业状态,甲盛龙公司对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经贵州省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2月31日批复,案涉煤矿被关闭。

    张学新与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高院作出(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甲盛龙公司偿付张学新借款及利息。因甲盛龙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张学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2018年5月28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情况显示:案涉采矿权在该厅无有效的抵押备案记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询结果对甲盛龙公司名下包括案涉采矿权在内的部分采矿权进行了查封。下甲介煤矿以其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矿权登记权利人为甲盛龙公司,而非下甲介煤矿,故驳回下甲介煤矿所提执行异议。案涉采矿权已经于2021年5月7日通过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变更到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

    后下甲介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查封、拍卖政府已经关闭的下甲介煤矿和已经过期的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XX,即案涉采矿权)折抵张学新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下甲介煤矿的诉讼请求。下甲介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查封、拍卖政府已经关闭了的下甲介煤矿和用已经过期了的案涉采矿权(证号XX)折抵张学新债务。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黔民终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甲介煤矿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XX)。

    裁判要旨:

    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相关规范《物权法》(已废止)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本判决思路和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法院对此从两个点予以论证,一是签订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二审判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认为案涉采矿权虽曾属于下甲介煤矿,但下甲介煤矿在贵州省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期间按兼并重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采矿权报经行政审批后已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据此已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案涉煤矿的法定采矿权人,下甲介煤矿依法不再是案涉煤矿的法定采矿权人。因此驳回了下甲介煤矿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对案涉煤矿权利归属进行了实质审查,本案中下甲介煤矿未采用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后再变更采矿权人,以避免案涉采矿权被变更到受让人名下、转让人却无法收到转让款的商业风险的通常做法。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后,案涉煤矿即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政策要求被关闭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兼并重组。甲盛龙公司虽然是登记的权利人,但除挂名之外,对案涉采矿权和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同时,根据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及甲盛龙公司与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亦反映出甲盛龙公司认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下甲介煤矿。

    该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本案判决存在诸多亮点,本文对其只选取了其中一点进行分析。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对采矿权权利人的认定突破了传统审理涉矿案件的桎梏,不单纯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准,综合全案事实对案涉煤矿的实际权利人进行了认定,从而驳回了张学新对案涉煤矿的执行请求,维护了采矿权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来源:商事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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