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管理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将鉴定档案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后向档案室移交。
鉴定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鉴定案件受理合同(协议书)或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文书正本;
(四)鉴定文书底稿;
(五)检验检查记录;
(六)送鉴材料;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鉴定档案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保管。一般情况下,一项鉴定事项为一卷。特殊情况下,可多项为一卷或一项为多卷(用X-1至X-X注明,X为报告书编号)
第九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档案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案卷目录应当按鉴定材料归档时间顺序排列并逐一登录,并标明起止页码。
(三)档案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四)卷内备考表应填写以下内容: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报告书编号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作为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以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为依据。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六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保管保护
第十七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滋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内。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阅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件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应在五日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三日内归还。
第二十四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移 交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所在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所在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到期的列为定期保管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相关业务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销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时,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司法局、昆明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昆明市司法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