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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过程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2-11-10 14:19:4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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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案例: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案情概要

    2003年11月24日,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以下简称106队)签订《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将黄渚选矿厂和106队持有的探矿权合并为须弥山公司探矿权,须弥山公司进行探矿,三方所占探矿比例分别为35%、45%、20%。2004年10月10日,须弥山公司申请取得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

    2007年10月17日,黄渚选矿厂被注销,工商档案载明从2004年底至2007年该厂被注销前,该厂已经成为茅德贤为唯一出资人的个人企业。该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

    2006年10月22日,白银公司在对管护区内王家沟一民采矿硐进行监测时,发现有越界开采活动,立即向各级政府部门报告,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2006年11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甘肃省安监局、陇南市国土资源局、陇南市安监局、成县人民政府、成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越界开采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越界开采的主体是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经过测算,被开采矿石量为27288吨。

    2008年10月27日,因越界开采造成损失,白银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白银公司损失5234.8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5234.85万元。恒兴公司对于茅德贤承担赔偿部分在其承接的黄渚选矿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中茅德上诉称贤恒兴公司为原黄渚铅锌选矿厂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的主体,其个人不能成为黄渚铅锌选矿厂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的适格主体。106对上诉称其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联合探矿协议》, 106队已将其享有的探矿权确认归须弥山公司所有,具体探矿工作由其独立实施,106队并未继续参与。该份协议无法证明106队存在与他人进行联合采矿以及共同实施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与非采矿权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及共担风险的合意,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黄渚选矿厂虽然已注销,但该厂未就其债权债务予以清算,故茅德贤应依法对黄渚选矿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另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与106队自1999年10月以来签订数份联合探矿合同,合同内容证明各方合作关系经历了联合探矿、探采结合到正规开采这样一个不断推进直至开采闭坑为止的过程。

    因此,该三方关系并非单纯的联合探矿关系,而是联合探矿发展到联合采矿的长期合作关系。甘肃省地方政府就本次非法越界开采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表明,该三方当事人多年来实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各方亦获得了收益;对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予认可。

    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与106队实际不仅联合探矿,亦实际联合采矿,黄渚选矿厂负责采矿作业,须弥山公司提供采矿许可证,106队提供自用矿硐、技术力量,获取收益,为本次越界开采提供条件并奠定了基础。

    该三方当事人就联合探矿与联合采矿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与风险共担的合意,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该共同侵权行为与白银公司合法采矿权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与106队应对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须弥山公司、茅德贤与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相关规范

    《民法通则》(已废止)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判决思路和意义

    本案要点:

    1.采矿权人为须弥山公司;

    2.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在探矿、采矿过程中各有分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3.三者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白银公司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从联合探矿发展到联合采矿,各有分工利益共享。在联合体中各自的任务和工作内容不同,黄渚选矿厂负责采矿作业、须弥山公司提供采矿许可证、106队将原用于探矿作业的矿硐作为联合采矿的主运输巷道。并据此认定三者在侵犯白银公司清算组采矿权上的共同意思联络和风险共担的合意,三者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共同对白银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亦做了相同的认定。

    越界开采行为一般由采矿权人实施,即由采矿权人超出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本案中,越界开采行为的主体除采矿权人须弥公司外,还包括与其共同开采的黄渚选矿厂、106队。

    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已废止)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实质认定非采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共同实施越界开采行为,并确立了非采矿权人也会成为越界开采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民法典》第1168条、《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已废止)的规定基本上一脉相承,该案例中关于“共同”的认定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三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及三方在探矿、采矿上有合意,三方在其矿业权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达成合意的,其在开采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进行开采是明知的,且有相应的法定注意义务,故由此可以认定三者对开采过程中越界开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有共同故意的。

    二是越界开采过程中三方实施的不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共同的,如前所述,三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是各有分工的,须弥山公司、106队虽然不直接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但其均为联合体开采矿产资源提供了必要的协助,三方的行为共同促使联合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同时也直接导致越界开采的发生。

    二、本案遗留的问题

    本案判决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5234.85万元。

    恒兴公司对于茅德贤承担赔偿部分在其承接的黄渚选矿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各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如之前各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等协议对各方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的(如约定按各方所占探矿比例35%、45%、20%承担责任的),各被告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改判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呢?

    此外,如判决执行过程中一方或部分被告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呢?

    这些判决之后的问题同样值得探讨,对此我们认为对于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区分外部责任的承担和内部责任的承担来看:

    1.各被告对白银公司清算组应承担的责任为外部责任,该责任法定为连带责任,各被告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该等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因当事人间有约定而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不能以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由申请再审。

    2.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属于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三方探矿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以及其他协议如对发生侵权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有约定的,该约定在各合同当事人间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承担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份额的赔偿责任,可以向其他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另,如果当事人间对于责任承担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可按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判决执行后,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的当事人,亦可按前述规则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作者:李吉坤

    来源:商事吉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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