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矿与法

越界开采不可取:被罚的企业,代价太大了!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2-11-10 14:37:22   阅读次数:

     

    矿事案解中,我们将精选矿产资源领域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司法案例,对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进行解析并推出系列文章,本系列文章注重对司法实践的研析,将持续更新,敬请关注!

    本期案例: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案情概要

    2003年11月24日,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以下简称106队)签订《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将黄渚选矿厂和106队持有的探矿权合并为须弥山公司探矿权,须弥山公司进行探矿,三方所占探矿比例分别为35%、45%、20%。2004年10月10日,须弥山公司申请取得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

    2007年10月17日,黄渚选矿厂被注销,工商档案载明从2004年底至2007年该厂被注销前,该厂已经成为茅德贤为唯一出资人的个人企业。该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

    2006年10月22日,白银公司在对管护区内王家沟一民采矿硐进行监测时,发现有越界开采活动,立即向各级政府部门报告,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2006年11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甘肃省安监局、陇南市国土资源局、陇南市安监局、成县人民政府、成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越界开采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越界开采的主体是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经过测算,被开采矿石量为27288吨。

    2008年10月27日,因越界开采造成损失,白银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白银公司损失5234.8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5234.85万元。恒兴公司对于茅德贤承担赔偿部分在其承接的黄渚选矿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中茅德上诉称贤恒兴公司为原黄渚铅锌选矿厂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的主体,其个人不能成为黄渚铅锌选矿厂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的适格主体。106对上诉称其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联合探矿协议》, 106队已将其享有的探矿权确认归须弥山公司所有,具体探矿工作由其独立实施,106队并未继续参与。该份协议无法证明106队存在与他人进行联合采矿以及共同实施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与非采矿权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及共担风险的合意,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黄渚选矿厂虽然已注销,但该厂未就其债权债务予以清算,故茅德贤应依法对黄渚选矿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另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与106队自1999年10月以来签订数份联合探矿合同,合同内容证明各方合作关系经历了联合探矿、探采结合到正规开采这样一个不断推进直至开采闭坑为止的过程。

    因此,该三方关系并非单纯的联合探矿关系,而是联合探矿发展到联合采矿的长期合作关系。甘肃省地方政府就本次非法越界开采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表明,该三方当事人多年来实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各方亦获得了收益;对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予认可。

    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与106队实际不仅联合探矿,亦实际联合采矿,黄渚选矿厂负责采矿作业,须弥山公司提供采矿许可证,106队提供自用矿硐、技术力量,获取收益,为本次越界开采提供条件并奠定了基础。

    该三方当事人就联合探矿与联合采矿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与风险共担的合意,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该共同侵权行为与白银公司合法采矿权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与106队应对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判令须弥山公司、茅德贤与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相关规范

    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发布公告,公告载明其全资子公司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县公司”)于近日收到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甘95民特1号,确认了定西市生态环境局与漳县公司签署的《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破坏生态环境一案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有效,漳县公司需向定西市政府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51.64万元。
    我们先来看看这起案件的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

     

    此前,祁连山之前还发布了关于漳县公司越界开采的相应公告:

     1.2021年4月8日发布关于漳县公司收到行政处罚的公告:漳县公司被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处于没收越界开采违法所得6,063.645 万元;并处以20%的罚款1,212.729万元。

    2.2021年5月27日发布关于漳县公司因矿山越界开采事项被刑事立案侦查的公告:漳县自然资源局已收到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告知漳县公司其非法采矿案犯罪事实已发生,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决定对漳县公司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

    3.2022年1月29日发布关于漳县公司收到行政补充处罚的公告:漳县公司被甘肃省自然资源厅补充罚没1788/876万元,其中没收违法所得1490.73 万元,处以 20%的罚款 298.146 万元。

    从上述公告中我们可以看出,漳县公司因苟家寨石灰岩矿越界开采,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漳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中,又涉及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项制度。

    若矿业企业踩到了法律的红线,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冲突吗?

    行为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从前述公告的内容来看,漳县公司分别承担了民事、行政上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因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排除后期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漳县公司承担民事、行政、刑事上的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

    首先,漳县公司与定西市生态环境局签订《赔偿协议》承担的是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等。

    其次,漳县公司被处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是因为其违法行为被主管部门处于相应行政处罚,其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

    最后,公安机关以漳县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调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认为漳县公司构罪,将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漳县公司承担被行政处罚后又被刑事立案侦查,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公安机关以漳县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调查,一旦构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于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罚并处罚金。

    因之前漳县公司已经被处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如其违法所得已被行政机关全部没收,在后期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应当没有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再行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同时其在行政处罚中被处于的罚款我们理解可以折抵其在刑事案件中被判处的罚金。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漳县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过程中涉及的两项法律制度

    漳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过程中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法律制度,这两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对于其他法律规定来说属于比较年轻的制度,二者在适用当中既有区别也有衔接。

    在对案情做出预判之前,我们先来看看这两项制度:

    ①两项制度的前世今生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使得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法律依据。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社会组织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5年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至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前述法律规定的修改和实施,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以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环保组织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2015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现已废止),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注:2020年12月23日修正),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是三种不同的诉讼制度。

    两种法律制度的对比,如下表所示:

     

     

     

    ②两项制度在适用上的衔接

    虽然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区别,但在适用上存在衔接。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两类诉讼可以同时提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如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两项制度间的赔偿相涵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这就涉及到了诉讼请求相涵盖原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即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被同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先行审理并裁判,在后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近就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案件审理结束,符合条件仍可再行提起诉讼

    在此类案件当中采用的是,损害赔偿穷尽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实施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无论是其先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裁判后,如果有证据证实存在前案审理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另外一种诉讼的主体可依法提起相应诉讼。
    第二,行为人实施损害生态行为被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另行起诉。

    漳县公司所涉民事责任承担将如何处理?

    从祁连山的前述公告,我们可以看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虽于2021年2月27日发出公益诉讼公告,后期未见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2021年10月,定西市人民政府指定定西市生态环境局对漳县公司全权行使赔偿权利人权利。但2021年12月,定西市生态环境局与漳县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磋商,达成赔偿意见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漳县公司在赔偿协议中承担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应法律责任。

    因漳县公司已经与定西市生态环境局经磋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如漳县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全部确定并达成赔偿协议的况下,对于检察院发出的公益诉讼公告,视检察院后期是否已经提起公益诉讼区分处理如下:

    (1)如检察院已经提起公益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实现的,原告可申请撤诉。

    前述公告中我们可以看出环保部门与漳县公司磋商的基础是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委托甘肃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院作出《中国建材集团(漳县)祁连山水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如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以此为依据,因其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可做撤诉处理。

    (2)如检察院尚未提起公益诉讼的,从最高院及最高检的规定来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在公告期满且无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从制度设计上来讲是最后一道防线,现因当地政府已经指定自然资源部门行使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故检察院可不再提起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

    根据前述公告,2021年12月定西市生态环境局与漳县公司达成赔偿的意见中,漳县公司除需承担生态恢复费用、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鉴定评估费外,还需承担惩罚性赔偿3021.95万元。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行为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并未对赔偿的规定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定行为人赔偿标准主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

    漳县公司越界开采前后持续长达十年之久,且之前已被行政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社会影响较大,定西市生态环保局确定其以以补偿性恢复费用(期间服务功能损失)604.39 万为基数,按乘以5倍方式(即3021.95万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

    写在最后

    通过漳县公司的前述案例可以看出越界开采代价巨大,漳县公司因其非法越界开采行为除被行政处罚外,还承担了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还不排除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可能。矿业公司应以此为戒,依法合规开采矿产资源。

    一、本判决思路和意义

    本案要点:

    1.采矿权人为须弥山公司;

    2.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在探矿、采矿过程中各有分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3.三者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白银公司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从联合探矿发展到联合采矿,各有分工利益共享。在联合体中各自的任务和工作内容不同,黄渚选矿厂负责采矿作业、须弥山公司提供采矿许可证、106队将原用于探矿作业的矿硐作为联合采矿的主运输巷道。并据此认定三者在侵犯白银公司清算组采矿权上的共同意思联络和风险共担的合意,三者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共同对白银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亦做了相同的认定。


    越界开采行为一般由采矿权人实施,即由采矿权人超出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本案中,越界开采行为的主体除采矿权人须弥公司外,还包括与其共同开采的黄渚选矿厂、106队。

    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已废止)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实质认定非采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共同实施越界开采行为,并确立了非采矿权人也会成为越界开采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民法典》第1168条、《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已废止)的规定基本上一脉相承,该案例中关于“共同”的认定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三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及三方在探矿、采矿上有合意,三方在其矿业权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达成合意的,其在开采过程中应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进行开采是明知的,且有相应的法定注意义务,故由此可以认定三者对开采过程中越界开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有共同故意的。

    二是越界开采过程中三方实施的不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共同的,如前所述,三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是各有分工的,须弥山公司、106队虽然不直接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但其均为联合体开采矿产资源提供了必要的协助,三方的行为共同促使联合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同时也直接导致越界开采的发生。

    二、本案遗留的问题

    本案判决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连带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5234.85万元。

    恒兴公司对于茅德贤承担赔偿部分在其承接的黄渚选矿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各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如之前各方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等协议对各方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的(如约定按各方所占探矿比例35%、45%、20%承担责任的),各被告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改判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呢?

    此外,如判决执行过程中一方或部分被告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呢?

    这些判决之后的问题同样值得探讨,对此我们认为对于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区分外部责任的承担和内部责任的承担来看:

    1.各被告对白银公司清算组应承担的责任为外部责任,该责任法定为连带责任,各被告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该等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因当事人间有约定而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也不能以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由申请再审。

    2.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属于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三方探矿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以及其他协议如对发生侵权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有约定的,该约定在各合同当事人间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承担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份额的赔偿责任,可以向其他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另,如果当事人间对于责任承担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可按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判决执行后,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的当事人,亦可按前述规则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作者:李吉坤

    来源:商事吉解 

     



    附件下载地址

所有文章仅限阅读,禁止转载或复制!

上一篇:越界开采过程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


下一篇:99%被判有罪: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矿业用地还得遵守这项制度